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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23 00:49:39 发布来源: 安博棋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出现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能马上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允许超出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能够准确的通过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出现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四)事故已造成或者会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事故详细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互与通行、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做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出现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觉得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本单位或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该依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能够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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